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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到这个消息真令人痛惜!桂林一驴友深山徒步,不慎跌落悬崖, 你怎么看?
深山徒步旅行本来是一项体育运动,是那些热爱生活,勇于挑战自我的人很喜欢的一个运动项目,发生这样的意外,真的令人很惋惜,悲痛。
在当今这个时代,人们工作压力大,生活节奏快,大多数人活着都挺累的。偶尔有休息的时间,都想去旅游去放松一下,散散心。比如自驾游,徒步旅行,登山,赶海等等,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尽可能的避免发生意外。
在这里我说一下个人的看法以及建议。
先来说一下,徒步登山和深山旅游这一类的。深山里面地形复杂,密林茂盛,林间小路,沟壑纵横,低洼不平,再加上树林里面蛇虫鼠蚁很多,危险地段没有危险警示牌等,极易发生意外和危险情况。而且深山一般远离城区,手机信号不弱。一旦发生这样的事情,很难在第一时间获救。这是特别危险的!所以我想在这里提醒大家想去深山徒步一定不要一个人。试想一下,如果您一个人去深山徒步,当你深陷困境,或者说身处险境的时候,在最需要别人帮助的时候,却没有人能帮助您,那该多么的绝望啊!一定要和朋友或者说驴友成群结伴而去。这样的话,在发生危险情况的时候,能有个照应!还有就是,深山徒步一定要把装备准备充足,例如一些止痛药,防暑药,蚊虫叮咬止痒药,登山鞋登山裤,背包里面要有足够的饮用水,保证手机电量充足等。
再来说下自驾游。同样自驾游也不建议单人单车出行,建议和朋友结伴出行。出发之前详细检查一下车辆的轮胎,胎压,机油等必要的易损部件。并做好路线的详细规划,提前查看当时的天气情况,不要危险驾驶,做到文明出行,不超速,不随意变道,多观察后视镜。
最后赶海或者海边游玩。很多人喜欢去海边游玩,一到海边,就充满了激情,充满了好奇和期待。迫不及待的换上泳装就往海里面冲,这种行为是十分危险的!建议一定要穿上游泳圈,在家人或朋友的陪伴下再下水,避免意外情况的出现。
旅游是一件美好的事,他能让人放松心情,缓解压力。但是我们一定要文明出行,合理出行。不盲目,不冒险。
在这里十分的替这位驴友感到惋惜!愿天堂在没有痛苦!也希望大家引以为戒,杜绝这样的事再次发生!
这段视频我在电视上看了几眼,对他们的遭遇不知怎地就是可怜不起来!
探险,在电视里经常有国外不怕死的在热衷,有仗着胆儿大钻鳄鱼潭的,有深海"撩舍"鯊鱼的,有近距离"弹拢"猛兽的,有在暗流扎猛子的,有野外生存吃"长虫"的……当然这些作死行为都是为了卖资料挣钱。
说这几位不知深浅的驴友在瀑布后边探险?他们以为自己是孙悟空钻水帘洞啊?!根本一点儿把握都没有靠虎波依朝天的猛劲儿充胆儿大的!
他们的冒险行为是为了网红或许为了钱,为了救他们动用了多少人力物力资源凭什么社会埋单?应该让他们偿还这些所有费用。
国内有多少作死的都被消防队英雄们救助了,不客气地说你们在作死别牵扯别人的生命安全!
三名小伙伴相约去爬山游玩,其中一人失足坠崖,二人不敢声张并隐瞒了真相,10年后尸骨被发现,事情真相大白。
曲阳法院近日审结这起三人结伴爬山游玩,一人坠崖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判令同行的二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人一同去爬山一人失足坠崖
曲阳某村的王某、张某、刘某三人是非常要好的伙伴,平时经常一起玩耍。 200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大清早,三人相邀一起去爬曲阳嘉禾山,并骑摩托车同往。爬山过程中,刘某不慎失足坠崖。王某、张某(当时年龄分别为16和19岁)各自回家后,未向家人提及刘某坠崖之事。
天黑后,刘某父母向王某、张某询问刘某为何没回来。王某、张某均称刘某爬山太快,二人追不上,到山顶后也未见到刘某,等了很长时间未见刘某出现,二人就下山回家了。第二天,刘某父母组织人上山寻找,未能找到刘某。
2016年秋,一名爬山爱好者在一陡崖处发现一具骨骸,遂报了警。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尸骨进行DNA鉴定比对,确认为刘某的尸体。刘某父母将王某、张某诉至法院。
曲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爬山具有危险性,三人结伴同行,从道义和法理上讲,三人之间即产生相互扶助义务,爬山过程中,三人应相互提醒注意安全。刘某不慎坠崖,王某、张某无法施救时,应及时报警、求助于他人或通知刘某家人,以赢得抢救时间,而王某和张某却选择沉默。主审法官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判令王某、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外出游玩前应当将游玩路线、强度、责任、义务等明确告知参加者,以便于让参加者做出判断、选择。在危险发生时,除向他人求助和报警外,全体参加者应当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对遇害人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
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那个时候就有了塑料友情?其实,类似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相约游泳一人身亡法院判决同伴不履行救助义务担责
2014年7月2日中午,周某(事发时14岁)、王某(事发时15岁)、宋某(事发时14岁)相约去游泳。游泳过程中,周某在瀑布跳水时不慎被水冲下瀑布溺水,王某、宋某二人受惊吓返回岸边,等待一会儿仍未见同伴起来后,二人开始沿河往下游寻找,经过二十多分钟寻找,二人无功而返。因害怕家长责骂,二人将周某的衣裤、鞋子丢弃,拿走其手机,并订立“攻守同盟”隐瞒周某溺水事实。
事后,周某父母多方寻找周某未果,同年7月7日下午,周某尸体在下游河中被发现。民警分别对宋某、王某询问时,二人才如实陈述事情真相。
2015年1月6日,周某父母向重庆永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名同伴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14万余元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王某、宋某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宋二人面对周某的溺水,应当及时呼救而未及时呼救,没有尽到足够的救助责任,且事后隐瞒了周某溺水身亡的事实,应对周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周某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周某到危险地段游泳,且周某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在游泳过程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和自我保护并作出危险行为。周某自身过错及其监护人没能尽到监护责任是周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
法院判决两名同伴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两名同伴及其父母分别赔偿原告1.9万余元。
通常来讲,一个公民对另一个公民的救助义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一是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归人们的良心管辖,是自愿行为,在有能力救助的条件下选择不救助的人,受到的是其自身的良心和社会道德的谴责,无强制性义务。比如一个会游泳且受过救助培训的人,路过河边时,遇到一位陌生人掉到水里,他并不伸出救助援手,人们只能从舆论上谴责他,并不能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有强制力的,如果负有救助义务人没有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可以是法定的,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的救助义务,也可以是先行行为引起的。如,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 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这种伙伴之间的救助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从司法实践中,如伙伴之间未实施救助的,一般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希望这样的事情不再发生,同时也提醒大家,在结伴出行时,如果一方发生危险或遭遇危险,另一方或其他同行人有义务马上报警或告知。切记不要隐瞒事实,也许会耽误最佳救援时间。